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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元琴与曹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琴,曹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578号原告:王元琴,女,1958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茂君,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禺,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琴诉被告曹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茂君、被告曹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琴诉称,2015年8月21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和州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行至“九龙华庭”门前时,被告曹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由和州路左急转弯驶向九龙华庭,原告因避让摔倒受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禺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元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92.21元(医疗费8890.21元、护理费30天×116元/天=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67天×30元/天=2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天×12元/天=84元、误工费67天×90元/天=6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禺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较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主体适格,曹禺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驾驶。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890.21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合理。7.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三期”情况:误工期67天、营养期67天、护理期7日。8.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曹禺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4、5没有异议;2.证据4肇事车辆并没有投保商业险;3.证据6和县人民医院票据没有异议,在和县中医院、和县新华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需要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不然无法核实其关联性;4.证据7对误工期医院无法作出评估,无法认可;5.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用人单位与本案原告是否有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均不具备,应不予采信。被告曹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起事故被告曹禺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元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禺系合法驾驶,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新华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审核,和县新华医院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628.87元,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打工,其误工期参照医嘱规定,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和州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行至“九龙华庭”门前时,被告曹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由和州路左急转弯驶向九龙华庭,原告因避让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和县中医院、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628.8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禺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元琴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禺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禺购买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原告王元琴的损失有:1.医疗费:8628.87元;2.营养费:1340元(67天×20元/天,住院7天,医嘱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4.护理费:798元(7天×114元/天,住院7天);5.误工费:4944.42(26936元/年÷365天/年×67天,住院7天,医嘱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6.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伤情为脑震荡,由本院酌定);7.交通费:84元。以上1-7项合计16935.29元,其中1-3项合计1010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08.87元由被告曹禺承担40%,即43.55元,原告自己承担65.32元;第4-7项合计682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元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3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836.42,由被告曹禺承担43.55元,余款65.32元由原告王元琴自己承担。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