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薛峰与谭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谭晓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230号原告:薛峰,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晓龙,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薛峰与被告谭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晓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因在泗水县金庄镇从事建筑工程需要大量资金,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10万元和140万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晓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在承建泗水县金庄镇金欣社区期间,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6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薛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谭晓龙”;2015年4月6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薛峰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谭晓龙”。对于10万元的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被告谭晓龙借款的���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借款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谭晓龙在承建泗水县金庄镇金欣社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薛峰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薛峰与借款人谭晓龙形成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10万元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晓龙偿还借款共计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40万元的欠条,因被告未出庭,原告仅提供了欠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借款已实际交付,因此对���告要求被告偿还14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承担16000元,被告谭晓龙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冯新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