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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惠晨与王伟东、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晨,王伟东,王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928号原告:惠晨,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伟东,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岳,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惠晨与被告王伟东、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晨、被告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5000元,支付利息31500元,共计556500元,以及即日起逾期未支付所产生利息;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王伟东因急需用钱通过其儿子王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岳分批向原告偿还了75000元,并告知原告该笔借款系其父亲王伟东所用。原告向其父亲即被告王伟东索要借款,就下欠部分于2016年4月3日与被告王伟东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批还款,自2016年4月3日起借款利率为1.5%/月。首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伟东索要欠款,被告王伟东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伟东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现在确实欠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31500元未付。被告王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王伟东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东与被告王岳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岳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王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岳。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岳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岳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5000元,并告知原告借款系其父亲王伟东所用。原告遂又向被告王伟东索要借款,被告王伟东于2016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王伟东于2014年3月1日通过儿子王岳向惠晨借款60万元整,到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惠晨52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4月3日止共欠利息10500元。经双方协商,2016��5月30日前还给惠晨2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5万元以上,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每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该协议出具后,被告王伟东在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王伟东对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主体问题。1、原告与被告王岳之间基于借款的合意,由被告王岳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岳的银行账户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岳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时,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其偿还。2、被告王伟东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应视为对债务承担的加入,其应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伟东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王伟东已先期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伟东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伟东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所欠款项系同一笔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未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王伟东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被告王伟东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王岳在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时,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期一年内不支付利息;在2015年3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未约定,本院依法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被告王岳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5538元(计算方式附后),该计算数额高于原告按照与被告王伟东达成的《还款协议》所主张的利息数额315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3150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东、王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晨借款本金525000元、支付��息31500元,合计5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65元,减半收取4682.5元,由被告王伟东、王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勇附1:本院试算被告王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数额1、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数额60万元×6%÷360天×304天,利息为304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借款数额525000元×6%÷360天×173天,利息为15138元;利息合计45538元。附2: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出借人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