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6)吉0781执恢12号-全宝库-程绍有-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宝库,程绍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全宝库,干部,现住松原市。被执行人程绍有,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全宝库与被执行人程绍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4日作出(2005)扶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绍有给付原告全宝库借款71000元,此款被告程绍有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41000元于2006年5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程绍有用原告全宝库名义和楼照抵押的贷款由被告程绍自已偿还。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