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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冬林、王贵芹等与王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林,王贵芹,王赵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975号原告陈冬林,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死者陈某父亲。原告王贵芹,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死者陈某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赵峰,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林、王贵芹与被告王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林、王贵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被告王赵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林、王贵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22时5分左右,郑玩标驾驶粤V×××××号轿车从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双港村回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蛟龙村家里,途径广东省揭阳206号国道与地都镇池西路交叉路口横过道路时,与在206国道自西向东直行由王赵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王赵峰、陈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揭公交认字[2014]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赵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子陈某无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找到中间人要求调解,原告遂于2015年8月撤诉。在后期调解过程中,被告又拒绝调解,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此事故导致陈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7465元。被告王赵峰辩称,原告起诉主张2574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基本情况为王赵峰和死者陈某生前系好友,二人同在广州打工期间,陈某的朋友于军强有一辆无号牌无任何证件的二轮摩托车交由陈某使用,在事故当天,王赵峰与陈某在一起吃完饭后,陈某在明知王赵峰无驾驶证且在酒后的情况下让王赵峰驾驶该车辆,搭载其一起回住的地方。在此情况下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发生本事故后另一方的肇事车辆有交强险且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个人已经足额赔偿了死者陈某的所有医药费用,并补偿了16万元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原告放弃追究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依法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所支付的份额,再减去另一方肇事车辆已经赔偿的数额,剩余的损失按50%的比例由被告予以承担,而且应扣除死者陈某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揭公交认字[2014]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对(2015)邢民初字第864号案卷的查证,王赵峰系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陈某对此知情。事故发生后,陈某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王赵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无法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因已由另一肇事车辆一方郑玩标全额支付,本次诉讼不再支持。原告的损失除去医疗费外,郑玩标已补偿原告方160000元,其中应该包含了交强险应优先支付的1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减去医疗费部分,再扣除交强险应支付的110000元,剩余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赵峰承担50%。因陈某明知王赵峰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加制止并且乘坐,陈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王赵峰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减轻王赵峰40%的责任,即被告王赵峰应承担原告损失减去医疗费和交强险部分的30%的责任(50%×60%),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3119元(46239元÷2);4、护理费422元(15410元÷365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7元(15410元÷365天×3人×7天);7、交通费6815元,以上共计28596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王赵峰承担52789元[(285963元-110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赵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林、王贵芹各项损失52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为2581元,由原告陈冬林、王贵芹负担2021元,被告王赵峰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