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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肖飞、涂红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飞,涂红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肖飞,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慧兵、苗强,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红玲,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峰,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晋04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钰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肖飞及其辩护人常慧兵、苗强,被告人涂红玲及其辩护人贾峰,被害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指控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以100元价格伪造一本位于长治市府后东街XXX号XX幢XXX室房产证,并用该房产证做抵押从梁某某处借款500000元。经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证明: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267**号房产证非该处发放,鉴定为假证。证据有: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身份证明、借条等书证;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的供述及辩解;物证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肖飞对指控事实供认,辩称假房产证是梁某某的朋友吕某某让其办理的。向梁某某借钱时,除假房产证、结婚证外,还提供了XXX城X号楼一单元XXX室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交款收据原件,其将借得的500000元中的300000元还了借款,余200000元支付了海鲜款,且其借该款每月支付利息,一共付给梁某某利息230000元。否认其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肖飞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望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肖飞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涂红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假房产证是吕某某让其夫妻二人办理的。借钱时还提供了购房合同原件、购房交款收据原件,并支付过二十多万利息。其是做海鲜生意的,否认其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贾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涂红玲并没有伪造假房产证,被告人涂红玲的行为既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又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以100元价格伪造一本位于长治市府后东街XXX号XX幢XXX室房产证,并用该房产证做抵押,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500000元。经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证明: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267**号房产证非该处发放,鉴定为假证。2014年7月7日,涂某某(涂红玲之姐)向梁某某账户中打入1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实际诈骗数额为49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涂红玲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张肖飞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梁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2013年9月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一名叫张肖飞的男子和他的妻子涂红玲。2013年9月30日号下午4点左右,张肖飞和他妻子涂红玲在长治市延安路华祥苑茶楼的一楼大厅告诉我,说他因为做海鲜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向我借款5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提出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就答应他。10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张肖飞给我打电话约好下午4时左右见面,下午4时我在长治市延安路华祥苑茶楼一楼大厅和张肖飞以及他的妻子涂红玲见了面,当时有任某某、秦某,还有吕某某,见面之后,张肖飞拿出了一本房产证(长治市城私字第0026714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张肖飞;房屋坐落:长治市府后东街XXX号;附记:长治市城私字第0026714号房权证,流水号0040727)和他俩的结婚证,并现场给我写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后,我到茶楼旁边的工商银行通过银行的柜台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00元(我的卡号为6212260XXXXX53,对方的账户名称是涂红玲,账号为6222XXXXXXXX56).2014年3月26日左右,张肖飞又给我打电话称有个急事需要30000元现金,过几天后就将之前的500000元一起还给我。2014年3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在长治市城区公安局对面的千层馅饼门口,我在自己的车里把30000元现金交给张肖飞。张肖飞现场给我打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张肖飞拿钱后就下车走了。到了还款日期后,我多次跟他联系找他还钱,他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8月份后就联系不上他了。我拿着张肖飞给我的房产证到长治市房管局咨询后得知房产证是假的,我才发现被骗了。张肖飞、涂红玲没有还过我钱,我是出于朋友帮忙借钱的,不是有偿借贷,没有支付过利息。关于打入我账户10000元,是因为我家有事,才让张肖飞还的10000元钱。2、吕某某自述材料、询问笔录:2013年10月份一天,我的战友秦某回长治探亲,约我在长治市城区延安路的一个茶楼见面,我去茶楼同他们一起聊天。后看见梁某某和一男一女正在书写什么东西,我就过去问梁某某,梁某某告诉我这两个人向他借钱,我说那你们履行好手续,我就去厕所了。其他具体情况我没看见、不清楚。我没有向他们提供过借款协议,更没有让借钱的女子去办假房产证做抵押向梁某某借钱。3、任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朋友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事叫我去茶楼坐坐。见面后,梁某某对我说他一位朋友向他借款500000元做生意周转,我说你自己做主。大约2、3分钟后梁某某的两个朋友就过来了,经梁某某介绍,知道他叫肖飞(后来才知道他叫张肖飞,女的叫涂红玲),他们来了之后,就坐下来谈事,我就去卫生间了,出来后就看见桌子上有一本房产证,一本结婚证,结婚证上的名字是张肖飞和涂红玲,随后,张肖飞给我朋友梁某某写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张肖飞和涂红玲都签名并摁了手印。打完借条梁某某说去给他打钱,就分开走了。4、秦某询问笔录: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张肖飞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做海鲜生意,我没答应。大概在9月底,我从部队探亲回到长治和梁某某一起吃饭,张肖飞又给我打电话借钱,我还问张肖飞借钱做什么,张肖飞称借点钱给他做海鲜生意的妻子资金周转。我知道张肖飞、涂红玲做海鲜生意,就问梁某某能不能帮帮张肖飞,梁某某就同意了。于是我就让张肖飞和梁某某联系,他俩联系上后,梁某某还问张肖飞有没有东西做抵押,张肖飞说他有房子,我记得一天下午,我和梁某某、吕某某、任某某在长治市延安中路华祥苑茶楼喝茶聊天,张肖飞和涂红玲两人就来茶楼找梁某某借钱,我还对张肖飞、涂红玲、梁某某三人嘱托一番。然后梁某某和张肖飞、涂红玲办好手续后就去银行打钱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5月份的时候梁某某和我说张肖飞联系不上。5、任某询问笔录:2013年9月底一天(时间记不得了)下午3、4点左右,我和朋友吕某某、梁某某在长治市延安中路福乐门旁边的茶社喝茶聊天。过了一会儿进来一男一女,梁某某就和他们两个人到大厅的北面谈事情去了。大约半小时后他们从里面出来后,我认出了张肖飞就和他打了声招呼,之后张肖飞和涂红玲走了。我当时不知道张肖飞是在找梁某某借钱,我当时在和我的朋友吕某某喝茶。6、武某某询问笔录:我通过我的朋友安颖辉认识常某某,2013年下半年我收到了常某某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往我的6222020XXXXXXXX57的银行卡中打入的40000元。这40000元不是我的,是我朋友裴某某的。因为常某某在2013年5月份向裴某某借了100000元钱。常某某还给裴某某40000元,由于裴某某没有工行卡,需要用我的卡转一下帐。我就同意了,就这样常某某把40000元钱打到了我的卡上。第二天我就把40000元钱取出来交给裴某某。7、常某某询问笔录:我十几年前就认识涂红玲,2013年上半年她向我借了50000元钱,基本还清。有一笔是2013年年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到我的卡号为6222XXXXXXXX60的卡上。8、徐某某询问笔录:我是长治市汇丰典当行的会计。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张肖飞来我们公司借了300000元钱,我们经过对张肖飞的了解,他不符合我们公司借钱的客户标准,于是我个人就借给张肖飞30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10000元。2013年张肖飞把钱打到马某某的卡上。9、毕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的秋天,徐某某找过我,说有人借了典当行的钱到期了要还,需要通过我的POS机刷卡。她领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称欠典当行的钱。当时刷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10、马某某询问笔录:我是汇丰典当行的具体负责人。我听说我公司会计说有一个叫张肖飞的男的在公司借过钱,还钱的时候公司的徐会计告诉我张肖飞把钱打到我的卡号为6222XXXXXXXXX94的工行卡上。11、宋某某的询问笔录:1998年我在做生意的时候认识了涂红玲,算是生意伙伴。涂红玲分别在2014年3月份左右和2014年8、9月份借了我15000元和20000元,说是还别人的钱。后来涂红玲没有还我钱,就是拿货拆销了。12、朱某某询问笔录:我认识张肖飞和涂红玲。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在张肖飞那里玩。当时张肖飞接了一个电话后(电话内容我不知道),他告诉我他向一名叫梁某某的借了500000元,利息按每月5分利。我当时问他有没有打借条,张肖飞说打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我问他是否和对方签过借款协议,张肖飞说签过。后来张肖飞告诉我他以阳光假日城房子的购房合同做抵押,后来提到了假房产证的事,他说对方说只有购房合同不行,还需要一个房产证,同时又说是对方一个姓吕的给他一个号码叫张肖飞做一个假的房产证。13、陈某询问笔录: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去张肖飞家里吃饭,张肖飞和他妻子涂红玲说城区公安局要找他们到公安局了解情况,我问他们是怎么回事,张肖飞说他们向小梁(梁某某)借了500000元现金,到现在已经出了20多万元利息,他说到现在已经有2、3个月没给对方利息。张肖飞和涂红玲说他俩拿了一个假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小梁借的钱。14、涂某某的询问笔录:张肖飞是我妹夫。2015年正月初七我在城区刑警三中队见到了梁某某。我在我妹妹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第二天得知张肖飞和我妹妹涂红玲向梁某某借钱的事。张肖飞告诉我吕某某在背后操纵其向梁某某借款500000元,张肖飞用购房合同和假房产证做抵押借的钱。张肖飞说假证是吕某某告诉他制假证的电话和地址,他自己去做的。15、张某甲询问笔录:我是张肖飞的父亲。2015年2月25日张肖飞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我到了刑警队大院,有个人过来问我和张肖飞是什么关系。我说我是他父亲。这个人自称是秦某,和我儿子还有梁某某都是朋友。张肖飞借梁某某的钱有他一份,他明确表态能做主。就这样我和秦某就商讨还钱的事,并对他说一开始涂某某找你们谈还钱时说好是350000元,第二次就不同意了,并要求我们还530000元。我说我再加50000元,给你们400000元,你们不要再追究我儿子的责任。秦某说可以,就这样我们口头承诺还对方400000元现金,对方不再追究我儿子的责任。我见到张肖飞后告诉他谈的结果,并告诉他我会尽最大努力还钱。张肖飞说可以。随后我就回家筹钱,但由于没借到,至今未还给对方400000元。16、岳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上半年一天,涂红玲告诉我她以五分利向一个叫什么贵的人借了500000元,并且说这个钱不是叫什么贵的,其实是一个叫什么立辉的,同时向什么贵的人打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另外涂红玲告诉我她向对方支付了大约200000元的利息。我听她说有一个叫什么立辉的人把她丈夫叫到城区公安局内打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具体什么内容我也不清楚)。我不认识梁某某。涂红玲和我借过二、三次钱,每次过一、两个月就还给我了。17、扣押清单证明从梁某某处扣押涉案的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267**号房产证。18、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补充证明材料。证明长治市城私字第0026714号房权证经鉴定是假证。经查询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未显示张肖飞坐落位于长治市府后东街XXX号XX幢XXX房的房屋登记信息记录。19、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治市城区红玲副食店的基本信息。20、涂红玲、张肖飞结婚证。21、梁某某提供的张肖飞、涂红玲向其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我因英雄台海鲜生意需资金周转,今借到梁某某现金五十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现我夫妻有住宅房一套,房产证号:城私字第00267**号做为抵押,如期不还此款,任由梁某某将此房处置或做为己有。借款人:张肖飞、涂红玲。2013年10月1日。22、梁某某提供的张肖飞向其借款30000元的借条。23、梁某某提供的将500000元转款到涂红玲账户上的转款凭证。24、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出具的账号为05052XXXXXX76,户名为涂红玲的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2013年9月30日该卡存入人民币500000元。25、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涂红玲没有提供关于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海鲜和物流生意的相关证据。26、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查财字[2015]000016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账号为050XXXXXX87、户名为武某某的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9月30日武某某从其账户中取出40000元。27、涂某某提供的向梁某某打款10000元的转款凭条一张。28、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查财字[2015]000025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账号为05XXXXXX889、户名为梁某某的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7月7日涂某某向其账户中打入10000元。29、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证字[2015]00001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账号为050XXXXXX60、户名为马某某的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肖飞还给徐某某28.80000元,将钱打到了马某某的账户上。华夏银行pos商户入账明细对账表清单。30、毕某某的财产状况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31、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证字[2015]00000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POS交易终端号为304XXXXX28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所有消费明细。3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均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33、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34、被告人张肖飞归案后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大概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我向朋友秦某借钱用于海鲜生意资金周转,秦某答应找个朋友问问。随后秦某让我给我朋友梁某某打电话。我就给梁某某打电话问他秦某有没有告诉你我要借钱的事。梁某某说他知道。然后问我要借多少钱,用什么抵押。我说借500000元,用我在阳光假日城8号楼一单元503室的住房做抵押,梁某某要5分利,我说3分利行不行。梁某某说公司里不是他一个人说了算,所以没办法。当时我急着用钱就答应了。第二天上午大概9点钟我拿着阳光假日城8号楼一单元503室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交款收据原件、我和我爱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我爱人一起去了延安路的一间茶社,见到梁某某和吕某某,梁某某问我借多久,我说七八个月,梁某某说借一年吧,好算账。我就答应了。梁某某说每个月月底将25000元利息按时给我就行,我说可以。随后吕某某就给我们起草了一份借款协议,我们双方签了字,还打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吕某某说你们下午拿钱,到时候带上房产证。我说我们有购房合同,怎么还要房产证。吕某某说只是走个程序,你找个办假证的随便办一个房产证就行了。我问他在哪里可以办证,吕某某给我提供了一个办证的电话,只要100元就行了。我记下电话就和我爱人涂红玲走了。大概中午11点多我就给办证的打电话,并告诉他要办房产证以及户主姓名、地址、房子面积。我告诉他我叫张肖飞、地址长治市哪里都行,面积160平方米左右。我问他价钱,他说150元。我说是我朋友让我打给你,100元行不?他说行。我问他什么时候拿证,怎么给他钱,他让我到南关护城河那里,到了以后我就给办证人打电话,过了十来分钟他就找到我,然后核对了办房产证的信息并收了我50元定金,说下午3点还在这里等他拿证,然后我就回家了。下午2点半左右我到南关护城河附近给办证人打电话,大概十几分钟他就过来了,然后给了我一本房产证让我看看行不行,我看了一下房产证户主写的我的名字,地址是长治市城区(具体记不清了)应该是我现在所住的小区。我看了觉得可以就把剩下50元钱交给他了。随后我拿着房产证回家接上我爱人去了延安路的茶社找梁某某。当时我爱人并不知道我去办假房产证,我办好后拉上我爱人找梁某某的路上我告诉她我办了个假房产证,她说办房产证干什么,我说吕某某让办的我也不知道,她没有表态。我们到了茶社以后见到了梁某某与吕某某,并把房产证交给了梁某某。吕某某拿过来看了一下说这就行了,梁某某嘱咐我要按时归还利息,我说没问题。当时梁某某写了一张借款协议,我写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我和我爱人涂红玲、梁某某在协议和借条上签字。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延安路离茶社不远的一家工商银行,他将500000元转到我的卡上,到账后随即将25000元取出来交给梁某某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然后我就和我爱人涂红玲回家了。这500000元我都用于海鲜生意的资金周转,我自己用56000元归还欠常某某的钱款。梁某某给我钱的当天,我用POS机归还了欠朋友马某某的欠款,具体多少钱忘记了。我借钱时拿我现住的XXX城X楼一单元XXX室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交款收据原件,及我们夫妻的结婚证复印件做的抵押。到目前为止,我用现金交付的方式还了梁某某210000元到230000元的利息,梁某某没有给我打收据。这件事我爱人知道。我还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那不是我借的钱,而是当月我没有还他利息,梁某某让我写的借条。那个月的上月我还了20000元,还有5000没还,这次就一并还30000元。写张借条时有我、梁某某、吕某某、常志军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场。被告人张肖飞在补充侦查阶段称:我向我的父亲张某甲、母亲张花荣、涂伟玲、涂红军、陈某、朱某某说过借钱的事。我朋友陈某、朱某某及宋某某知道我向梁某某归还利息的事,还有一张10000元的转账小票。35、被告人涂红玲归案后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我是张肖飞的爱人,因为做海鲜批发和物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张肖飞联系梁某某借钱,因为梁某某是贷款公司业务员。2013年9月30日,我们因为生意的事需要借钱,我丈夫给他的朋友秦某打电话咨询怎么样能借到钱。秦某告诉我们去找梁某某,并把梁某某的电话提供给我们。随后我们打电话给梁某某,他说有钱能借给我们,并约见面谈。2013年10月1日上午9点多,我和丈夫在长治市城区延安路福祥茶馆和梁某某见面,我们进去后,还见到了吕某某。梁某某同意贷款给我们500000元,利息是每月5%,每月的利息算下来是25000元,但贷款手续不够,需要一个购房合同和一套房产证,但我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吕某某让我们再办一个房产证,要商业住宅的。我就说自己没有做假证的电话,吕某某就提供了一个手机号给我们。然后先让我们去办证,办好了下午再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和丈夫拿着房产证、购房合同去福祥茶馆,进去后见到梁某某、吕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喝茶。我们走过去把和谐花园8号楼1单元503室的购房合同原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做好的“房产证”原件一起交给吕某某。吕某某拿出一个借款协议让我们看,没问题就签字。我看了之后就签了字,同时我丈夫打了一张500000元的欠条,他们收到我们签字的协议和欠条后就到茶社隔壁的工商银行往我们的银行卡里打了500000元。做长治市城私字第0026714号房权证为的是能借到钱,吕某某给了我一个手机号,让去做。有一张30000的借条,我听丈夫说原计划2014年5月份还清本金,比原定的2014年10月提前了。当时是3月份,梁某某就免了我们4月份的利息,三月的利息凑整还30000元就行。我至今归还了190000元。涂红玲在之后的讯问中称:我丈夫张肖飞打电话给办假证的,之后在2013年10月1日下午办好了假房产证。被告人涂红玲在补充侦查阶段称:我向吴玉借钱归还向梁某某借的钱,因此吴玉知道我向梁某某借钱的事。还有岳山文、张某某也知道。我每月按时向梁某某支付25000元利息。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为实施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属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称向梁某某借钱时,除假房产证、结婚证外,还提供了XXX城X号楼一单元XXX室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交款收据原件,经查,当时在场的梁某某、任某某否认,吕某某、秦某也不予证实,不在场的证人朱某某称其听张肖飞说他以阳光假日城房子的购房合同做抵押,二被告人所称现无法认定;二被告人称是吕某某提出让做假房产证,但吕某某否认,在场其他人员也不予证实,涉案的其他证人称是听张肖飞说的,且吕某某与梁某某系朋友关系,当时梁某某亦在现场,抵押房产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梁某某自己的权益有所保障,若梁某某明知房产证系假证仍将500000元借给二被告人,显然不符合常理,二被告人所称不实。关于二被告人称已支付利息20余万元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得到500000元后,用其中的288000元,40000元归还了欠款,余款用途不明,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亦证明涂红玲没有提供关于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海鲜和物流生意的相关证据。综合在案证据,应认定张肖飞、涂红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诈骗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张肖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红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主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肖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涂红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肖飞、涂红玲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4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