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杨勤花,刘召民,李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62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连琦,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林贵。被告杨勤花。被告刘召民。被告李向平。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杨勤花、刘召民、李向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连琦、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杨勤花、刘召民、李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胶西路西侧、高东路南的土地(土地证号:高国用(2010)第257号)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抵押期限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7.5‰,被告郭林贵、杨勤花、刘召民、李向平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25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林贵、杨勤花、刘召民、李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杨勤花、刘召民、李向平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胶西路西侧、高东路南的土地(土地证号:高国用(2010)第257号)在最高额128万元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到高密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登记。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7.5‰,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林贵、杨勤花夫妇、刘召民、李向平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2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林贵、杨勤花、刘召民、李向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将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林贵及郭林贵、杨勤花、刘召民、李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金125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约定利率7.5‰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利率11.05‰支付);三、被告郭林贵、杨勤花、刘召民、李向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设定的高国用(2010)第257号土地在最高额1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25元,减半收取6513,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蕾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