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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49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利,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未到庭,被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3.判决本案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我在离家去外地打工,在网上认识了被告刘某1,当时我不满18岁,由于年龄小不懂事,在被告的花言巧语和恐吓下发生了关系。涉世不深的我,相信了他的话,在2012年Z月怀孕。在他家人哄骗下,与之在××××年××月××日在埇桥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刘某2。由于我婚前年幼,涉世不深,对他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刘某1有非常严重的变态心理,性格暴躁,言语不和时经常对我拳脚相待。儿子未满月,就有一次争吵,将我推倒在地,腰疼难忍,好久才恢复。生产后我的身体很差,经常浑身疼,去医院检查得出结果:脊椎侧弯,尿道口结石。××期间作为丈夫的他,都没有体贴过我,××,都是我爸妈出钱。他在家不务正业,外出打工更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从不好好上班,经常上网通宵,在网上拈花惹草。我爸妈也曾好言相劝,想让他好好挣点钱,××用。他不但不听劝说,还把我送回家中,××,在火车上,骂我父母,并无理的要求叫我和我父母断绝关系。不但刘某1对我不好,他的家人也是对我冷眼对待。我在他家含辛茹苦的带孩子期间,他家人对我也十分冷漠。“去哪里都把院子大门从外面锁上,他们一出去就是一上午,或者一下午,因为农村厕所都在外面,所以在院子里上厕所都要自备塑料马桶。在孩子5个多月的时候,他妈强行要求给孩子断奶。我受委屈给他打电话,他也不管不问。我当时要出来找他,他妈把我身份证什么的都藏起来了,限制了我的人生自由。最后我打电话报警求助。在2013年国庆节前几天我和他一起去合肥打工,两个人性格不合,天天吵架,吵凶了就打我,我几乎浑身都是伤,我感觉十分无助,欲哭无泪。实在难忍家暴,就在2013年11月23日,我在合肥报了警,民警过来对他进行了训斥。没想到当晚他就把我的手机摔了,并说看我以后可打电话报警了。他认为,我离娘家远,在外地孤身一人,他肆无忌惮的对我打骂没人会帮我。我恐惧至极。就在事发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11月24日我逃离了合肥。至今我们己经分居快有三年时间,对于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只有恐惧和暴力的婚姻,一想起就如同做了一场噩梦。对于刘某1这样一个无情无义,心理扭曲变态丈夫,我实在不敢再和他生活在一起。我也曾经和他商议结束我们婚姻的事宜,他不同意并威胁我,扬言杀了我,报复我全家。综上所述,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家暴频发,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质量幸福可言。再继续过着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也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由于儿子从小就在他家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但是我有探视权。现在我在我父母家生活,也没有什么收入来源,无力承担抚养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1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1辩称:首先刘某1不同意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因为刘某1与李某是在网上认识的,他们俩认识是从2010年3月。2012年7月李某才怀孕,相处时间2年多的时间,并且××××年××月××日双方都是自愿主动同意的条件下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4日双方举行了婚宴,当时李某已年满18周岁,已是成年人,上述李某对以上行为都是自愿主动的,至于她在诉状上说年龄小,不懂事、花言巧语、恐吓、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骗婚,都不真正的事实,李某在诉状说刘某1对妻子经常实行家庭暴力,不关心她、不务正业、劝说不听、骂其父母更是谎言,李某在诉状说刘某1家人同样对自己冷眼相待、限制人身自由,无事实依据,不存在事实,他在诉状说在合肥双方发生争执报了警,是因为双方都上网的事发生的吵闹,并不因为什么大事引起的,夫妻双万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执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也是情理之中。同时夫妻双方如离婚的话,也不利其孩子的上学、生活、成长都极为不利。更重要的是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鉴于上述实情,恳请法院对该案审理中,合情合理公正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网上自由相识并恋爱,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2。2016年9月5日原告诉称“婚前年幼,涉世不深,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刘某1有非常严重的变态心理,性格暴躁,言语不和时经常对我拳脚相待”、“在家不务正业,外出打工更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从不好好上班,经常上网通宵,在网上拈花惹草”及“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家暴频发,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质量幸福可言”等离婚理由,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婚前年幼,涉世不深,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刘某1有非常严重的变态心理,性格暴躁,言语不和时经常对我拳脚相待”、“在家不务正业,外出打工更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从不好好上班,经常上网通宵,在网上拈花惹草”及“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家暴频发,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质量幸福可言”等离婚理由,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李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征翔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