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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伟与被告张志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张志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697号原告:孙伟,男。被告:张志安,男。原告孙伟与被告张志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张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志安给付人工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至13日,被告张志安承包了法库粮食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张志安雇原告做工,原告给被告施工了1660.5平方米,粮食小区两幢七层,当时约定每平方米10元钱,还有900元是日工钱,每个日工是300元,六个人每个人干了半天,一共是17500元。工程完工后,张志安应付我人工费17500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年末给付原告人工费8000元,尚欠人工费9500元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张志安辨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给我施工外墙保温,一共施工了980平方米的量,当时约定阳台9元每平方米,其余的都是10元每平方米。阳台一共干了三个,每个阳台7.8平方米,三个阳台一共23.4平方米,其余的面积一共是956.6平方米。我已经给了原告9000元钱,我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了。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伟提供的对账单及证人证言,原告自行记录的记帐单,证明被告欠我9500元劳务费。我给被告施工了1660.5平方米,粮食小区两幢七层,当时约定每平方米10元钱,还有900元是日工钱,每个日工是300元,六个人每个人干了半天,劳务费总计是17500元,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记的不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的人工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后来在干活过程中被告决定不再继续干这个工程,并也告诉了原告,但包给被告工程的包工头找到原告,他们之间怎么说的被告不知道,但后来原告继续施工了,所以原告后期施工的工程的人工费就应该找包我活的那个包工头,不应找被告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证人证言系原告单方统计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单价等,计算劳务费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张志安提供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张志安给付原告孙伟9000元劳务费,已结算完毕。原告认为该对账单位系被告自行记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孙伟与被告张志安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法库粮食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原告为被告施工了1660.5平方米。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956.6平方米以及2014年末,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含陈欠原告的1000元劳务费),划车扣5000元,每个大工扣400元,李冰偷电钻两把罚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均为单方自行记录,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产生了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务费。但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平方米意见不一致,且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劳务工程范围、工程量(平米数),导致无法计算劳务费的总额,不能证明被告尚欠付数额,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时另行起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安给付人工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子孚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朱艳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译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