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辖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蚌埠市新科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跃强低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跃强低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蚌埠市新科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跃强低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林镇琴溪村桐岭。法定代表人:颜月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新科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工业园禹和路79号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475286X1(1-1)。法定代表人:陶云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杭州跃强低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杭州市桐庐县瑶林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应以约定履行地为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与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为杭州市桐庐县,故本案应由该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给付货币的接收方,其住所地蚌埠市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