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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利容、任桢会等与习水县程寨乡中心小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容,任桢会,习水县程寨乡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078号原告袁利容,男,生于1984年3月17日,汉族,住习水县。原告任桢会,女,生于1990年1月7日,汉族,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伯彬,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水县程寨乡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30322490540K。法定代表人任学爱,校长。委托代理人兰卫洪、何鑫,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利容、任桢会诉被告习水县程寨乡中心小学教育管理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容、任桢会及委托代理人陈伯彬、被告习水县程寨乡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兰卫洪、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将孩子袁建敏(生于2013年2月23日)送到被告所辖程寨乡中心幼儿园就读,并缴纳相关费用。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袁建敏在读书过程中呕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系自身呕吐后食物堵塞呼吸道,致呼吸道痉挛,缺氧窒息死亡”。原告将孩子送到学校,在校期间学校及教师就是孩子的监护人,孩子在学校呕吐、窒息死亡,学校未尽到监护管理和饮食卫生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3195.04元,合计578520.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下辖的程寨乡中心幼儿园已尽到管理职责,在教育管理过程汇总及时发现袁建敏患病这一突发情况并垫付费用及时治疗,对袁建敏的死亡无过错,袁建敏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死者袁建敏自身患××,而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在入学时未告知校方,原告自身未尽到监护职责。即便死者死因与其既往病史无关,经法医鉴定袁建敏死因已排除外力作用导致窒息和中毒等情形,其死亡前的呕吐现象系××引起,原告也未将死者有特异体质或患××情况告知学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下辖程寨乡中心幼儿园与死者之间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教育、管理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监护责任于法无据,诉请的饮食卫生责任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袁利容、任桢会将孩子袁建敏(生于2013年2月23日)送到被告程寨乡中心小学下辖程寨乡中心幼儿园就读,并缴纳相关费用。2016年5月4日午睡后,幼儿园教师发现袁建敏有异样,在现场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同时电话通知程寨乡卫生院。袁建敏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5月4日15时31分宣告死亡。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系自身呕吐后食物堵塞呼吸道,致呼吸道痉挛缺氧窒息死亡。”另查明:袁建敏在入学时向被告习水县程寨乡中心小学缴纳保险费,由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事发后原告已获赔偿款2万元。事发后被告垫付抢救费用418.20元,病理切片诊断费4800元、运尸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款收据、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幼儿园午睡值班制度、午间巡视记录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抢救记录和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的未成年人,学校的确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但对幼儿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监护职责,是监护人本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由于入学的原因,监护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的方式,将该部分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同于监护人所担负的职责,是一种家庭保护之外的社会保护,二者不可替代。学校只有未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才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称学校和教师为孩子监护人,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女死因排除中毒和暴力性损伤所致,不排除××或医源性损伤所致,并得出结论“死者系自身呕吐后食物堵塞呼吸道,致呼吸道痉挛缺氧窒息死亡。”该死亡原因系因本身具有不可预见性,本案事故发生属意外事件。案发当日的整个在校期间,袁建敏无任何异常表现,午睡时老师和保育员按规定进行巡视,且现场一直有保育员在场看护,未有脱离监管情形,在发现袁建敏异常状况后,学校积极采取救护措施并通知医疗机构,直至袁建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整个过程,被告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仍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丧葬费23733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3195.04元,5、抢救费用418.20元;6、病理切片诊断费4800元;7、运尸费720元。以上合计554459.04元。由被告习水县程寨乡中心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0891.8元。因被告已预付抢救费等5938.20元,扣除后还应赔偿10495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习水县程寨乡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袁利容、任桢会赔偿款104953.61元。二、驳回原告袁利容、任桢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习水县程寨乡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