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33号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法定代表人:曾宪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琴,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代表人:沈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华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琴,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9852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以98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为计算诉讼费,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为29144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3月签订了《武汉万科花璟苑项目提升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的武汉万科花璟苑1、2、3、4、5号楼项目工程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搭设、运行及拆除等工程,合同中约定包干价3050000元,其中对付款方式、期限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8日原告拆除离场,但是被告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条件下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64800元,余款985200元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宏华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违约行为,在资金往来明细中原告自认其有违约行为。原告以工程款为幌子,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应由其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并不配合项目质量验收及备案工作,也未办理《施工组织设计审批》、《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等手续。原告未在政府办理备案证明,严重影响了被告和建设方的结算,根据合同第26页竣工和验收的条款约定,原告应该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我方主张的扣除安全和质量保证金,原告应提供没有使用我方转料平台的相关证据,并说明其材料运输的实际情况。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一直以拖欠工程款为幌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宏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如下:“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武汉万科花璟苑项目1、2、3、4、5号楼项目提升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建工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合同价款3050000元。结算时提供现场监理、总包签字的机位确认图。工期12个月。××自愿向××提供当月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下月××的质量履约保证金、5%作为下月××的安全履约保证金,否则××将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在下月的生产中不能满足××的质量、安全生产要求,××将不予返还该履约保证金。××负责提供竣工资料给××,并配合项目质量验收及备案工作。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按节点进度结算付款。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脚手架安装完毕通过验收付总价的10%,提升到16层再付总价的20%,主体封顶再付总价的20%,下降拆除完毕15天内总价的95%。××提供竣工图的日期、份数:项目通知为准。如××有违反分包合同的行为,××可从本应支付××的任何价款中扣除此笔经济损失及赔偿费。结算:外立面装修工程完工后30天内拆除设备、工完场清,双方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办理完工结算,经××审核,支付剩余5%工程款,以上付款以业主向总包方付款为前提。因××不服从管理或××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由××承担违约责任,承担500元/天工期延误违约金,并赔偿××因此一切损失。××投保内容和责任:双方各自负责办理自有人员的人、材、物的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另由总包商代扣代缴的费用:建管费:按总价×5.4‰。营业税、所得税缴纳按武汉市相关税务政策执行。”双方还在补充条款中对施工规章制度及违约赔偿责任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工公司开工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8月13日陆续进场,1号楼2013年6月27日,2号楼2013年4月25日,3号楼2013年3月28日,4号楼2013年8月13日,5号楼2013年6月25日。在争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建工公司制作了《武汉万科城花璟苑1-5号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2013年5月2日,武汉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出具《武汉万科城花璟苑1-5号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主要内容是:受原告建工公司委托,武汉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于2013年4月13日上午,在项目会议室对《武汉万科城花璟苑1-5号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召开了专家论证会议。专家经过论证,认为该方案基本可行,但须补充完善8项内容。争议工程1、2、3、4、5号楼均于2014年10月28日完工。原告建工公司完工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办理了出场手续,脚手架已安全拆除,材料清理完毕,并离场。2015年5月9日,原告建工公司向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出具城花璟苑项目账目往来明细,确认争议工程合同工程款3050000元,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800元,尚欠工程款985200元未付。2015年5月11日,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在明细表中加盖印章,并注明:“付现款2064800元、计时工扣款40471元、材料扣款487元、水电费24元、保险费200元、罚款28300元、代扣代缴税金184525元、建管费16470元,工程款实际余额714723元”。因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未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宏华公司称本案争议工程的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建工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生产、销售、使用、施工,建筑设备、模板租赁,机械配件加工等。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系被告宏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宏华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调查,该单位向本院回复:“一、关于备案登记资料。武汉万科璟苑1-5号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备案登记资料主要是指《武汉市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备案证》,按住建厅《关于加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管理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该证的不得开展该项分包业务。因受条件限制,我站未能查找到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当初向我站提交的申请资料,但根据我站现有的政府信息能够证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取得了2013年度《武汉市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备案证》,备案编号为鄂AA-FJ2013003。二、关于施工方案。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同时按照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文件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并组织论证实施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其资料由企业负责保管。因此,我站未能查询到相关信息。三、关于脚手架验收资料。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采取的使用登记的制度,属于企业自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对建设部门的告知性登记,主要用于建设部门获取信息、及时管理。因告知性登记属于阶段性管理,且工程完工后留存此类临时工程资料的意义不大,我站对办证期间留存的部分资料不予长期保存。目前,在我站保存的资料信息中未能查询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加盖印章的城花璟苑项目账目往来明细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2、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分公司提出不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2013年3月,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加盖印章的城花璟苑项目账目往来明细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在该账目往来明细中确认争议工程合同工程款3050000元、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4800元、尚欠工程款985200元未付。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在明细表中加盖印章,并注明:“付现款2064800元、计时工扣款40471元、材料扣款487元、水电费24元、保险费200元、罚款28300元、代扣代缴税金184525元、建管费16470元,工程款实际余额714723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在明细表中注明的内容成立,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本案证据,该明细表可以认定为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双方结算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建工公司提出不应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分公司提出不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分公司提出不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建工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且未提供施工资料,造成被告宏华公司不能与发包方结算。根据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建工公司取得了2013年度《武汉市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备案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建工公司在施工期间制定了《武汉万科城花璟苑1-5号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武汉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原告建工公司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办理了出场手续,安全拆除升降脚手架,材料清理完毕,并离场。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盖章确认城花璟苑项目账目往来明细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本院调查的证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系临时性工程,编制施工方案并组织论证实施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其资料由企业负责保管。对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采取的使用登记的制度,属于企业自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对建设部门的告知性登记。因此,上述资料对被告宏华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影响。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建工公司在本案争议工程施工期间取得了相应备案,且向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提供了施工资料。本院对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分公司以上述理由拒绝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建工公司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分公司提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建工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扣除质量、安全保证金206480元、转料平台费25000元。原告建工公司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签订账目往来明细进行了结算。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已在结算时明确了应当扣除的款项,其在结算时未向原告建工公司主张保证金和转料平台费,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脚手架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害,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建工公司使用了转料平台并且约定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宏华公司、宏华武汉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建工公司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宏华公司设立的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建工公司设立的武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建工公司承担,被告宏华武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华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结算的证据,被告宏华公司应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714723元。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宏华公司应向原告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建工公司要求被告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147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建工公司超出该数额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宏华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约定:“外立面装修工程完工后30天内拆除设备、工完场清,双方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办理完工结算,经××审核,支付剩余5%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宏华公司未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建工公司要求被告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争议工程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结算,利息应当以71472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宏华公司向原告建工公司付清714723元时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472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1472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4723元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9元,由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105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105元支付给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况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