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新兴县新城镇新荣隆商店与董童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新城镇新荣隆商店,董童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919号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新荣隆商店。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大园路东。经营者李家荣,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董童非,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新荣隆商店诉被告董童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新荣隆商店的经营者李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童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8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五金建材多批,合计金额10124.7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尚欠6124.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612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日止)。被告董童非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间承接了新兴县嘉润酒店的水管工程,2015年7月18日至29日向原告赊购水管等材料,并支付报酬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安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报酬合共10124.7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尚欠6124.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退货单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从2015年7月17日起由原告方提供材料并出人工完成被告要求做的工程,完工后才结算材料款及人工报酬,显然,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的合同关系。2015年7月29日原告方完成被告所要求的全部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报酬10124.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6124.7元。被告欠款未付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定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报酬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方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利息至付清欠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童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报酬6124.7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童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