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国某,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驻马店市××城区××K8KTV服务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17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伟光,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国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苗准与其朋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K8KTV二楼消费后,因损坏KTV酒杯数量问题与服务员孔停(已判决)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国某看到上述情况后,同朱某(已判决)、丁某(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一起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苗某右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国某已赔偿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3.6万元,苗某对国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国某与同案犯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辩护人所提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苗某朋友与孔停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无法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