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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魏锡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锡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锡倍(曾用名魏福新),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锡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锡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魏锡倍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凤凰酒家行驶至松台口冠超市门口路段时被古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魏锡倍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锡倍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照片,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锡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锡倍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魏锡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锡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