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469号原告米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弟弟,陈某某因购买材料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27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并由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作担保,现陈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只能起诉保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的1月1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及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及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或者不偿还的时候,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如不履行担保责任,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与陈某某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改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其仅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米某某人民币3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保全费2155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