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邢建成、周烨与邢原铭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建成,周烨,邢原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特7号申请人邢建成,男,汉族,1958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人周烨,女,汉族,1959年10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业,现住乌海市。被申请人邢原铭,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业,现住乌海市。申请人邢建成、周烨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邢原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邢原铭于2015年5月2日因大脑突发出血,经医院抢救,现已经进入深度昏迷状态,处于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故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邢原铭于2015年5月2日因大脑突发出血,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2015年10月27日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脑干出血、心肺复苏后;2016年8月16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脑干出血恢复期、右下肢静脉血栓、气管期开术后,肺部感染。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儿子。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否是无行为能力人,必须以有资质的专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方能认定,医院本身对是否无行为能力人无权做出认定,医院的诊断仅是对病情的一种判断;故申请人没有提供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其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待有鉴定意见后另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邢建成、周烨的申请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高权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罗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