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执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于锦华与青岛五月城置业有限公司、方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锦华,青岛五月城置业有限公司,方力,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德体育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03执1664号申请执行人于锦华。被执行人青岛五月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力,经理。被执行人方力。被执行人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力,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奥利德体育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鲁陵,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于锦华与被执行人青岛五月城置业有限公司、方力、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奥利德体育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1173216元、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处置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侯昭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