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1004号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小良,董事长。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天剑二村五栋。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2元,减半收取计6151元,由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