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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师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未遂)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0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师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师某同意贩卖。二人在约定地点西固区雅新小区门口马路边见面后,李某某将100元购毒款交给师某,师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李某某。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从师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身上提取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反恐特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6]49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师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泳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