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董记拴与李德辉、马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记拴,李德辉,马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716号原告:董记拴,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银涛,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辉,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马志刚,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原告董记拴诉被告李德辉、马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记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英、董记拴,被告马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德辉偿还原告借款684000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4日的利息43776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志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李德辉曾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按日百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违约金,马志刚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经过核算,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德辉欠原告本息合计784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29日还清,被告马志刚重新进行了担保。但到期后,被告仅仅偿还了10万元,余款仍拒不偿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马志刚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李德辉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9日被告李德辉出具的借款条及收据各1份、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德辉出具的借款条及收据各1份、原告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张、原告浦发银行对账单2张、刷卡小票1张。证明:1、原告向被告李德辉交付借款70万元,被告李德辉已全额收到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二、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德辉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经过核算被告李德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4000元,被告马志刚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志刚愿意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做担保,但并未在房管部门做过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德辉偿还原告董记拴借款68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志刚对上述(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78元,公告560元,由二被告李德辉、马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新平审 判 员 何 静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