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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与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第3798号原告: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07367514-8。负责人:晏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彬,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313号恒和中心1栋1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6462195M。法定代表人:罗如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原告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完胜咨询中心”)与被告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莉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完胜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彬及被告克劳莉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胜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的顾问费1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质量顾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并为被告提供产品咨询建议、协调处理纠纷等服务,被告于每月30日支付原告顾问费10000元等内容。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给原告开展工作提供通知、协助义务,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鉴于双方并无继续合作意向,且原告已付出了大量工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克劳莉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顾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应打赢和平及健之佳“左旋肉碱”产品官司,并且被告在收到终审胜诉判决的第二天才退还保证金,且原告应成功调解健之佳“辅酶Q10”官司,在原告完成上述两个条件后,该《产品质量顾问协议》才生效。现原告未完成协议生效要件所约定义务,《产品质量顾问协议》未生效,且保证金也不符合上述退还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汇兑往账回单(5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回单系原始凭证,且被告亦称收到该50000元保证金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和解协议书》及黄文刚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和解协议书》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包含“左旋肉碱”及“辅酶Q10”等进口保健产品在内的代理商,原告系提供产品商务信息及法律建议等服务的咨询中心。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质量顾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产品质量顾问,负责全面产品质量咨询及公关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在原告完成以下1、2项后生效(原告完成1、2项后,被告从2014年4月份起开始计算顾问费)。1、原告保证打赢和平及健之佳“左旋肉碱”产品的官司,且原告同意拿出50000元保证金交被告,在胜诉之后被告退回此保证金,并另支付原告10000元;2、原告保证成功调解健之佳“辅酶Q10”官司,使起诉方接受凭销货小票退货退回原价款,不要求赔偿。原告服务内容为遇类似案件时向被告提供咨询建议,对原告经营的产品及法律风险表达看法并代为处理产品纠纷以平息纷争,但原告须为提供意见的合法有效性承担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共计1年,若在终止日前半个月双方均无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延长。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顾问费、住宿餐饮补助及保密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备注: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原告在支付保证金给被告后开始执行1、2项。履行中,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按约定向被告转款了50000元保证金。2016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顾问协议》终止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终止时间为2014年8月,被告辩称终止时间为2014年4月,即合同签订之后就未履行。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7月1日,案外人邓虎曾就“左旋肉碱”及“辅酶Q10”营养品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并全部胜诉。2014年8月7日,被告曾与案外人黄文刚于就其所销售的“爱司盟”及“荷氏”品牌旗下复合胶囊产品纠纷达成过《和解协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和举、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质量顾问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内容是否无效?原告诉称该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严重违法,故其内容无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专业从事产品商务信息及法律建议的咨询中心,本案所涉“左旋肉碱”及“辅酶Q10”产品在双方签订《产品质量顾问协议》之前业已在各大药房公开销售,原告在对被告产品全面了解及专业分析,并对自身业务实力充分预估前提下,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产品质量顾问协议》,并自愿支付保证金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不符合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诉称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顾问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质量顾问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协议在原告完成1、2项事务后生效,故该《产品质量顾问协议》系附了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自所附条件成就时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产品质量顾问协议》附生效条件所设定的义务已完成,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的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事实,故《产品质量顾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产品质量顾问协议》尚未生效,且原、被告双方对已终止履行该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产品质量顾问协议》已确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所约定内容及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被告基于该《产品质量顾问协议》取得了原告所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现《产品质量顾问协议》未生效且终止履行,被告继续占有该保证金已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保证金50000元。另因《产品质量顾问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亦无权基于《产品质量顾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对被告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350元,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受理费6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或在执行程序中扣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