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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朱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朱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182号原���张海燕,男,生于1986年6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朱俊超,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海燕与被告朱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朱俊超向原告张海燕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未按约还本付息将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朱俊超向原告张海燕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未按约还本付息将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1月3日,被告朱俊超向原告张海燕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未按约还本付息将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燕借款五万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