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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大海与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大海,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海,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172号。法定代表人:郑金炼,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郑大海因与被上诉人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弘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大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阳弘盛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长阳弘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其出具了借支单一份,且双方对长阳弘盛公司向其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的事实,均无异议。长阳弘盛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予支持郑大海上诉请求。郑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阳弘盛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长阳弘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郑大海约定借款事宜,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仅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2%。2014年12月3日,长阳弘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7×××73的账户上新增两笔18万元的入账金额。郑大海主张借款到期后,长阳弘盛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该院。郑大海提交的2014年12月3日的现金缴款单影印件显示金额为18万元,收款人户名为“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款人为“刘雨琦”。一审法院认为:郑大海当庭陈述与长阳弘盛公司存在口头借贷关系,长阳弘盛公司对借款事实、借款期限约定及利息支付方式没有异议,但依据郑大海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影印件,只能确认“刘雨琦”主体在2014年12月3日向长阳弘盛公司的账户上打款18万元。郑大海主张该18万元的款项系其借给长阳弘盛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大海主张由长阳弘盛公司偿还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郑大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郑大海负担。二审中,郑大海向本院提交了《借支单》、《催款函》、《借款情况说明及承诺函》各1份,用以证明长阳弘盛公司向其借款18万元。经质证,长阳弘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郑大海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大海与长阳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炼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虽然有郑大海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和双方对借贷关系的认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雨琦”在2014年12月3日向长阳弘盛公司的账户上打款18万元是郑大海支付给长阳弘盛公司的借款。因此,不能认定郑大海与长阳弘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郑大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郑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芯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