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毛聪、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毛聪,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034924-6。负责人:梁少群。委托代理人:王瑾、潘春花,分别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毛聪,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旁迎宾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1870338-1。法定代表人:张建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被告毛聪、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聪、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毛聪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聪向原告借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后的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从实际划账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毛聪应按月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毛聪承担。被告毛聪以自有的位于广州番禺房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并就该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2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毛聪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毛聪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毛聪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毛聪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314201217186);二、被告毛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56054.4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的总额为51083.57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三、被告毛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毛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广州番禺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毛聪、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毛聪(借款人、抵押人)、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A:314201217186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毛聪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被告毛聪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毛聪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毛聪承担;贷款用于购买广州番禺房,被告毛聪自愿以该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上述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且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之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毛聪发放贷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年,起息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3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毛聪就位于广州番禺房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毛聪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毛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6054.45元、利息(含罚息)51083.57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聪、广州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毛聪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毛聪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毛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6054.45元、利息(含罚息)51083.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毛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付的罚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毛聪承担,现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毛聪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且原告取得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本案中,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毛聪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涉案房产并没有设立相应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被告毛聪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314201217186);二、被告毛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6054.4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含罚息)为51083.57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毛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毛聪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5元,财产保全费3880元,共计1439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毛聪、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9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毛聪、广州市番禺里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