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恢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方长龙与张春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长龙,张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477号申请执行人方长龙,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11),汉族,现住三亚市**区**村**农场。被执行人张春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13),汉族,现住三亚市**区**村。申请执行人方长龙与被执行人张春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53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春江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租金95000元(分四期支付)并承担诉讼费5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仅支付了3万元,余款65500元未自动履行,2016年6月7日权利人方长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余款655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春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2万元,余款45500元未予支付,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1、确认被执行人张春江尚欠申请执行人方长龙款项为45500元;2、对于所欠45500元,由被执行人张春江当日转账支付10000元(已支付),2016年9月26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255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申请执行人方长龙表示同意上述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谢亚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