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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2016)云2503刑初202号张永光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光(绰号:老光),男,1994年3月2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永光与李涛、王志学、林某,4、王成猛、王进立在蒙自市天竺路18号门前,因李某是否对路人蒋某1进行了调戏一事,与蒋某1的父亲被害人蒋某2发生了争执,后张永光与李某、王某1、林某,王某2对蒋某2实施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蒋霈谦的外公被害人金应仁及蒋霈谦的弟弟被害人金子墨从天竺路18号的家中出来劝阻,但被张永光从旁边的小卖部里拿出一瓶啤酒打在金某的头部,王某3也对金子墨实施了殴打。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2、金子墨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4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永光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开远铁路公安处蒙自派出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永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光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永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张永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永光与李某、王某1、林某,王某2、王某3等人到蒙自市天竺路紫夜KTV唱歌。玩到22时许,李某与王某1出KTV外买葡萄糖时,李涛在蒙自市天竺路18号门前,因是否对路人蒋某1进行调戏一事,与蒋某1的父亲被害人蒋某2发生争执,张永光、林某,王某2、王某3等人闻讯来到现场并对蒋某2实施了殴打。蒋霈谦的外公被害人金应仁及蒋霈谦的弟弟被害人金子墨从天竺路18号的家中出来劝阻,将蒋某2拉回家中,但被张永光从旁边的小卖部里拿出一瓶啤酒打在金某的头部,王某3也对金子墨实施了殴打。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2、金子墨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4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永光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开远铁路公安处蒙自派出所主动投案。 另外,庭审中因被害人金某、蒋某2、金子墨向法庭请求被告人张永光及李某、王某1、林某,王某2、王某3共同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庭主持调解,并当庭支付,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王某1、林某,王某2、王某3、蒋某1、熊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2、金某、金子墨的陈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永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永光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花 人民陪审员  张 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国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