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36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汉族,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基础,相互缺乏信任、性格不合、缺少沟通、感情淡漠、经济独立;且双方对于生活、家庭、事业认知差距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或冷战数月,给双方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严重影响了彼此的工作和家庭正常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着共同的兴趣爱好,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也非常幸福美满;由于双方工作性质的关系,其对于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双方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出现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且相互之间亦缺乏宽容、信任与理解,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致使感情出现了危机,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