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沈海艳与南京捷顺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艳,南京捷顺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540号原告:沈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捷顺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栖霞街道广月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陆庆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海艳与被告南京捷顺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捷顺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忠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沈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南京捷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依据原告沈海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海艳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捷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告沈海艳曾在诉状中列肖家飞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肖家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京捷顺达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131374元(医疗费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9165.9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50元,财物损失8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肖家飞驾驶南京捷顺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6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108KM+700M时撞上前方同车道由沈海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沈海艳受伤,双方车损。原告沈海艳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3178元。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家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南京捷顺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南京捷顺达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伤残、三期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左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同时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三期均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营养、护理评定规范里面所载明的时限标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限认可30天,标准为60元/天,营养期限认可60日,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认可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承担。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南京捷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车辆苏A×××××是我公司挂靠车辆,驾驶员为侵权行为人,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驾驶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驾驶员肖家飞在本案中垫付7287.50元,请在本案中退还给驾驶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2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海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12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肖家飞驾驶南京捷顺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6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108KM+700M时撞上前方同车道由沈海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沈海艳受伤,双方车损。原告沈海艳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3178元。2014年12月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0024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家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南京捷顺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肖家飞垫付7287.5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海艳已将肖家飞垫付的7287.5元缴纳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另查明,原告沈海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海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被告南京捷顺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驾驶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肖家飞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沈海艳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沈海艳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378元;3、营养费:9元/天×120天=1080元;4、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50天=15276.58元;5、护理费:37173元/天÷365天×90天=9165.9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财物损失:酌定为750元;上述1-3项合计251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176*0.8=12140.8元。上述4-9项合计101938.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沈海艳赔偿12140.8+101938.53=114079.3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海艳赔偿医疗等费用计114079.33元。此款汇入原告沈海艳银行账户(户名:沈海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18)。二、驳回原告沈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2974元,由原告沈海艳负担574元,被告南京捷顺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沈海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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