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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忠敬与刘彩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敬,刘彩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708号原告:陈忠敬,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刘彩风,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陈忠敬与被告刘彩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彩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彩风系熟人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彩风以其丈夫有病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彩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现因被告未还款,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忠敬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彩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会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