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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翁文斌、张木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翁文斌,张木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043号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黄茂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东、曾文辉,分别系该公司风险总监、总经理。被告翁文斌,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张木强,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丹敏、林悦,分别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文斌、张木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凯东及被告翁文斌、张木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文斌向原告借款3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0.20‰;若被告翁文斌未按合同约定日前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0.2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翁文斌未按合同约定日前偿还贷款本息,除按上述规定承担罚息外,还应按实际欠款的金额以日1‰计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木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310万元贷给被告翁文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届后,被告翁文斌没有付还借款本金,正常利息仅付还至2015年3月8日,其余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均未付还。请求判令:1、被告翁文斌付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10万元,贷款欠息、罚息及违约金2170651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其余利息、罚息、违约金要求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木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翁文斌、张木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翁文斌、张木强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贷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翁文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贷款/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10万元给被告翁文斌,由被告张木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贷款借据》、《划款委托书》、《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翁文斌发放贷款310万元及根据被告翁文斌的委托将该款划到张楚洪的账户的事实。6、《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和1月15日向被告催收到期贷款,均找不到被告。7、《翁文斌欠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翁文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共2170651元。被告翁文斌、张木强均辨称,被告对借款、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利率较高,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是相同性质的,都是惩罚性质,因此罚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法律有关规定计算。被告翁文斌、张木强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文斌、张木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约定的内容有异议,借款利率较高,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是相同性质的,都是惩罚性质,因此罚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6被告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计算列明的,其中借款利率较高,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是相同性质的,都是惩罚性质,因此罚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除违约金的规定高于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翁文斌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翁文斌付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翁文斌偿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罚息和违约金均属于惩罚性质,罚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木强对被告翁文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木强应对被告翁文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起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的罚息,均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0‰计;罚息按月利率10.20‰加收50%计。二、被告张木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木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文斌追偿。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8元(已减半),由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翁文斌、张木强负担17548元。受理费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翁文斌、张木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7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丹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