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3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徐州富亚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徐州富亚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衡永,谭猛,刘朝林,张多梅,冯冬,张鹏程,刘体永,施爱英,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负责人袁增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富亚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永,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体永,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衡永,居民。被执行人谭猛,居民。被执行人刘朝林,居民。被执行人张多梅,居民。被执行人冯冬,居民。被执行人张鹏程,居民。被执行人刘体永,居民。被执行人施爱英,居民。被执行人刘强,居民。本院在执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徐州富亚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衡永、谭猛、刘朝林、张多梅、冯冬、张鹏程、刘体永、施爱英、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金融机构,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部门,已查封被执行人刘体永所有的房产;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已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朝林名下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该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