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魏良保与张诚、黄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诚,魏良保,黄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诚,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良保,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张诚因与被上诉人魏良保、黄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何珍,被上诉人魏良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方昕、被上诉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诚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受害人魏良保的雇主是黄勇,魏良保既然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应当由雇主黄勇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对证人证言采信有误,错误认定侵权行为人。证人黄某作为黄勇的弟弟,其证言不能单独认定,而鲍某的证言符合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魏良保跌落的原因是黄勇站立不稳引发晃动,连带拉下魏良保梯子,张诚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认定的责任形式和责任份额均不恰当。本案中魏良保的跌落属于超出张诚意料范围的意外事件,张诚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张诚具有一定过错,但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应当由魏良保和黄勇承担主要责任。魏良保辩称:证人黄某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其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其证言认定张诚是实际侵权人并无不当。本案中,魏良保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张诚侵权而受害,其有权向张诚、黄勇同时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判令张诚与黄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黄勇辩称:魏良保是为张诚提供劳务,本案中应当由张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魏良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诚、黄勇连带赔偿其损失109273元,其中医药费80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勇从事塑钢门窗的零售与安装,张诚从事铝合金材料销售,黄勇平时经常从张诚处购买材料。因需要给自己的店面安装门头广告牌,张诚将制作、安装门头广告牌的工作交由黄勇完成,黄勇叫上魏良保等五人一起工作。黄勇等人在张诚的店面门口用自带的电焊机制作了广告牌,并将张诚租来的钢管搭建成了两个脚手架。2015年12月17日晚,广告牌安装工作接近尾声,晚饭后,张诚要求黄勇等人将广告牌上的字贴完,黄勇等人虽表示不愿继续工作,但还是答应了张诚的要求。后黄勇和魏良保分别站在两个高约3.5米的脚手架上贴字,两人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张诚站在两个脚手架的中间分别向两人递字。由于两人站位较高,张诚需同时脚踩和手扶脚手架上的支架递字,因未能站稳抓牢,张诚将两个脚手架拉倒,致魏良保受伤。当晚,魏良保前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魏良保多次在该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01元。2016年3月18日,魏良保在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鉴定魏良保左跟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魏良保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魏良保为油漆工,系居民家庭户。一审庭审中,黄勇自认张诚已经向其支付了所有工人的工资4000元,该工资款已在双方的货款中扣除,但黄勇至今未向魏良保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实的认定。本案事发时,除了双方当事人外,现场还有证人黄某、鲍某等人。由于没有其他书证或者视听资料可以反映本案事发经过,所以本案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在场人员的陈述。证人黄某虽然系黄勇的弟弟,但其作为事发现场的亲历者,陈述的事发经过符合常理,且其证言与魏良保、黄勇所作陈述一致,故对其所作证言予以认定。证人鲍某所作的关于两个脚手架倒下经过、脚手架高度及张诚站位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关于钢管来源的陈述与三个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关于自身站位的陈述也前后矛盾,综合上述因素,结合鲍某系张诚雇佣员工的身份,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定。二、关于责任的承担。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诚在给魏良保和黄勇递字时不慎将两人站立的脚手架拉倒,致使魏良保受伤,张诚主观上存在过错,对魏良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魏良保在三米以上的高空作业,应对自身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并未采取,导致其在脚手架被拉倒后也直接摔倒受伤,故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所受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由张诚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良保由黄勇召集工作,工作中听从黄勇的安排,工资由黄勇发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勇要求魏良保从事高空作业,应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其未尽到该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魏良保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问题。因此,本案中,魏良保要求直接侵权人张诚及雇主黄勇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诚在魏良保所受损失的70%内与黄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损失的确定。魏良保主张的医疗费801元、鉴定费1300元,系其因此次受伤直接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建议,魏良保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良保系油漆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魏良保的误工费为11908元(47632元/年÷12×3)。因魏良保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为城镇户籍且从事油漆工工作,故魏良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魏良保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因魏良保此次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魏良保的损失共计8498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良保医疗费80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908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981元;二、被告张诚对上述84981元的70%即5948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魏良保负担273元,被告张诚负担679元,被告黄勇负担29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审中黄某和鲍某均出庭就魏良保跌落事实提供证言,黄某称因张诚拉倒扶梯导致魏良保受伤,而鲍某称因黄勇站立不稳连带拉倒扶梯导致魏良保受伤。两个证人均与本案当事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以及细节描述等综合判断采信黄某的证言,这符合证人证言的分析判断规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诚为导致魏良保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并无不当。二、关于魏良保的责任负担。本案中,魏良保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损害发生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张诚和黄勇的责任负担。本案中,张诚是导致魏良保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而黄勇是雇佣魏良保从事劳务的雇主,魏良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张诚行为受伤,张诚与黄勇均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并未禁止雇员同时向雇主和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魏良保因张诚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张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魏良保是在受雇于黄勇期间发生损害,黄勇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黄勇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诚和黄勇的责任基础虽然不同,但是因同一事实产生,给付对象和内容相同,因此张诚与黄勇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魏良保有权同时向两人主张责任,原审判决张诚对黄勇的赔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张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审 判 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