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秀莲与李霞、李孟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莲,李霞,李孟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567号原告:李秀莲,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颖,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李霞,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被告:李孟威,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原告李秀莲诉被告李霞、李孟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金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5日约27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霞是亲戚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并立下借据为凭。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5年3月4日还款,并立下借据为凭。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两笔借款是被告李霞在其与李孟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霞答辩称:1、原告给了70000元给我帮其放高利贷,我已经偿还40000元给原告,还欠其30000元;2、我已经支付了利息20000元给原告;3、我与李孟威是夫妻关系;4、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借款人李霞的签名是我签名的,但是借据上的还款日期和我的住址和电话号码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另外我于2015年6月份重新写回一张3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了,本案的两份借据原告没有还给我。被告李孟威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亲笔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秀莲现金2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借款人:李霞(签名盖指模)。日期:2013年9月26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亲笔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秀莲现金10000元,定于2015年3月4日归还。借款人:李霞(签名盖指模)。日期: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霞没有还款。另查明,李霞与李孟威是夫妻关系,于1969年3月21日共同生育儿子李富。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陈述等附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莲主张被告李霞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李霞亲笔签名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李霞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妥,应当调整为从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霞与李孟威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霞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霞和李孟威均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李霞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李霞于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孟威共同偿还本案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孟威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霞、李孟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秀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李霞、李孟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培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