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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斌与龚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龚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388号原告:杨斌,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两面针芳草日化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龚立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合肥铁路工务段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杨斌与被告龚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被告龚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立新赔偿原告杨斌医疗费15263.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电动车修理费850元、拖车费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92.5元(26936元/年×20年×30%+17234元/年×8年×30%÷2+17234元/年×7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4686.44元;2、被告龚立新赔偿原告杨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上述赔偿金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明确诉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1、被告龚立新赔偿被告杨斌医疗费1548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电动车修理费850元、拖车费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92.5元(26936元/年×20年×30%+17234元/年×8年×30%÷2+17234元/年×7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4908.44元;2、被告龚立新赔偿原告杨斌误工费11408元(2757元/月×90天÷21.75天)、护理费3420元(114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三期鉴定费10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龚立新驾驶无牌号金狮电动自行车,沿金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化路交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龚立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斌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视神经损伤;2、左动眼神经损伤;3、颅脑损伤;4、鼻眼外伤;5、左侧眼眶内、下璧骨折;6、鼻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原告经济困难,实在无力继续垫付医药费,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被迫提前出院。原告杨斌出院后,多次到门诊就医,至今仍感头晕不适,视线模糊,无法正常上班;2016年3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杨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视神经损伤,遗有左眼视力下降达盲目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达成一致。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原告杨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4本;4、医疗费票据13张;5、伤残鉴定费2张;6、维修费票据1张、清障施救费1张;7、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书;8、街道证明、档案证明;9、收入证明、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10、交通费票据若干;11、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12、安徽新莱迪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龚立新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我们是电动自行车相撞,不能按照机动车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龚立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龚立新驾驶无号牌金狮牌电动自行车沿金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化路交口处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龚立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斌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视神经损伤、左动眼神经损伤、颅脑损伤、鼻眼外伤、左侧眼眶内、下璧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预防感冒、受凉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485.94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原告另行支付拖车费80元、电动车维修费850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仍为八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三期鉴定费1030元。原告父亲杨尚仁于1941年9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刘良英于1943年8月2日出生,杨尚仁与刘良英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及其父母户口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原告系安徽两面针.芳草日化有限公司保安,每月平均工资为2757元。本院认为:被告龚立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485.94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5485.9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安徽两面针.芳草日化有限公司保安,每月平均工资为2757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271元(2757元/月×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4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83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8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杨尚仁于1941年9月22日出生,被抚养人刘良英于1943年8月2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两人共生育二个儿子,故被抚养人杨尚仁、刘良英抚养费为38776.50元(17234元/年×15年×30%÷2人)。原告主张拖车费80元、电动车维修费8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斌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5485.94元、误工费8271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76.50元、拖车费80元、电动车维修费850元,合计253579.44元,扣除被告龚立新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247579.44元由被告龚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杨斌;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34元,由被告龚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