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方歧与代龙、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方歧,代龙,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040号原告汤方歧,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周哲,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南桥镇驻地(南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马钧,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A1座4楼。负责人王永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方岐诉被告代龙、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方岐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代龙的委托代理人宋杰、魏周哲、被告长安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方岐诉称,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代龙驾驶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牌号重型货车在省250公路20KM+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汤方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的鲁Q×××××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5092.18元,另在受伤当日在邳州市白龙埠卫生院及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328.32元。2016年5月24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汤方岐因车祸致多发伤,其15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56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代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住院证明原告应提供加盖医院印章的原件,CT报告书中记载原告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肺气肿,肺大泡,该疾病并非本次事故导致,应扣除该项检查费用,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八级伤残过高。营养费我公司认为应由主治医师在诊断证明中记载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一天30元计算。车损应提供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交通费并无票据支持。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实际车主为个人,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已考虑到原告的非机动车年龄等因素,如果再按三七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是对被告代龙过错的重复评价,建议法庭应按各自50%的责任进行分配。被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该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代龙,并由代龙实际控制使用,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代龙承担。被告代龙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代龙在被告长安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有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与运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运输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并不是被告代龙本人签字。被告代龙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7420.5元,该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代龙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代龙驾驶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牌号重型货车在省250公路20KM+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汤方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的鲁Q×××××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5092.18元,另在受伤当日在邳州市白龙埠卫生院及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328.32元。2016年5月24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汤方岐因车祸致多发伤,其15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邳州市人民医院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分担。被告代龙驾驶的涉案鲁Q×××××牌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汤方岐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临沂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被告长安临沂支公司辩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30%至4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临沂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代龙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虽然没有起诉,为减少诉累,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同意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代龙的车辆维修费用应自行理赔或者另行诉讼,被告长安临沂支公司的辩称成立。被告长安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汤方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7420.5元。2、营养费按34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2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170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6257元/年×5年×30%=2438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支持15000元。1-3项损失合计31160.5,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负担30%即634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70%为14812.35元。4-7项损失共计445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汤方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9397.35元(其中包括原告汤方岐应返还给被告代龙垫付的医疗费27420.5元)二、驳回原告汤方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56元,由原告汤方岐负担527元,被告代龙、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