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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位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谢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位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谢威,单中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463号原告:刘位秀。委托代理人:谢莉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50366941B。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威。被告:单中强。原告刘位秀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谢威、单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位秀的委托代理人谢莉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谢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下午,谢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奉化市莼湖镇九峰路西往东行驶,12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九峰路0KM+400M地方车头与相对方向由刘位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位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谢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位秀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刘位秀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奉化市义门路建设弄22号,平时在奉化市××街道桃源社区照顾孩子,另外在其自建的畜牧场内育有16头母猪。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单中强系浙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13000元。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刘位秀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3855.8元;2.护理费: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92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65天=3250元,合计71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5.营养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12500元;7.鉴定费:2370元;8.残疾赔偿金:95704元;9.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79天=20883.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辆维修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0138.1元。七、原告刘位秀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位秀经济损失12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原告111300元;2.被告谢威和被告单中强共同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8827.8元,扣除被告谢威已支付的60000元,尚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27.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有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谢威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本案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其来负责赔偿,与被告单中强无关。被告单中强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013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共计1213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尚须赔偿给原告111300元。庭审中,本案被告谢威表示愿意全部承担原告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位秀也放弃要求被告单中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28838.1元,由被告谢威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尚须赔偿原告68838.1元。被告单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位秀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共计1213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尚须赔偿给原告刘位秀111300元;二、被告谢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位秀剩余经济损失128838.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被告谢威尚须赔偿给原告刘位秀68838.1元;三、驳回原告刘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03元,减半收取2051.5元,由原告刘位秀负担107.8元,由被告谢威负担1943.7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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