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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芦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150号原告:天津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装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新华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董事长。原告某装饰公司诉被某投资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布《中唐绿色建筑集中采购基地2015年度合作入围供应商库招标文件》(中唐投资字【2015】01号,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公开招标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方需缴纳1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在入围企业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60个工作日返还。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了1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并成功入围,与被告签订了《入围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书》。根据招标投标文件,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但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某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招标采购网等发现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布《中唐绿色建筑集中采购基地2015年度合作入围供应商库招标文件》即中唐投资字【2015】01号。该招标文件确定的报名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起至2月13日止,入围企业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60个工作日,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50000元,汇款的方式为电子银行交易,有农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经被告对原告资格审查后,原告成功入围中唐绿色建筑集中采购基地第一批供应商入围企业名单,并于2015年3月签订了《入围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工程施工类),合作期限为两年。该协议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招标文件,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入围企业名单以及入围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网上发布招标文件,应属于邀约的一种方式,在原告应约投标并交付投标保证金后成功入围,双方签订了入围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有效协议,法律予以保护。按被告招标文件规定应在双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后60个工作日后退还保证金,而被告未按期约定退还保证金,其行为违反约定,对此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支付的时间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