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高国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国恩,男,于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01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恩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高国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高国恩搭乘“阿文”(另案处理)驾驶的女装摩托车来到广州市横沥镇太阳升村苏十顷街对开天字号地附近路段,在明知可能是赃车的情况下,准备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粤T×××××号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300元)驾离现场,因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而未果。经查,该辆摩托车是被害人蒲某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三围下路尾鱼塘边被盗走的摩托车。破案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车照片、涉案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材料,中山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6)2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高国恩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高国恩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高国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国恩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国恩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国恩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小会连宜静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