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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明诉被告成林、任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明,成林,任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887号原告:陈明明,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东杨镇祥塬村十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860419071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荣,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林,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池阳村四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6609174612。被告:任斌,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六合村四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70031946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0996864-1。负责人:买发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明与被告成林、任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明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被告成林、任斌、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陈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明明、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买发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及鉴定费1155元,共计117095.48元(被告已付7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成林驾驶被告任斌所有陕E3139L号小型轿车沿蒲城县延安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财政局门口在避让右侧车辆时,与陈明明驾驶的陕ECQ005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明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成林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陕E3139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任斌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成林借用被告任斌的车辆,被告成林已付原告7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任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成林借用被告任斌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任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2016年1月2日的核磁共振费用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该项费用属于检查费,应当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提供的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重新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司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应当结合两次鉴定意见按234天[(270天+198天)÷2]计算其误工期限、按52天[(13天+90天)÷2]计算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用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不应当包含伤残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地点、住院期限及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结合该案原告两次进行鉴定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一并计入鉴定费用。又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限,应当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同意每天按照80元计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使用人(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成林借用被告任斌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被告成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任斌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明明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40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3天,每天30元,确定为390元;3、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3天,每天20元,确定为260元;4、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3天,每天80元,确定为104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99天,每天80元,确定为1592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并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52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明明实际情况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损失,根据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1055元;10、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00元及车物鉴定费100元,支出伤残鉴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一并计入鉴定费用,共计2800元,予以确认。被告成林支付原告陈明明各项费用7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明医疗费74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59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55元,共计81210.48元(被告成林已付原告陈明明各项费用7000元,待保险理赔后,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予以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051元。由被告成林负担3800元,原告陈明明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