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恢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曹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张某,曹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恢110号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高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横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某借款人民币97000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曹某、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80元,及执行费1210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某在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九龙湾小区1幢2单元5层502号有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0814**),现被榆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高某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九龙湾小区1幢2单元5层502号房产(产权证号00814**);二、高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高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高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高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谢加富审判员 刘万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