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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237号原告:吕某某,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以来一直存续着买卖关系。2012年被告李某某承建的一个项目,该项目所用的建筑材料木方都是由原告提供,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准时提供了木方。至今,被告工程项目已封顶完工,工程基本结束,但欠下原告木材工程款3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30万元整,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李某某向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吕某某木材款叁拾万元整李某某2015.12.30.4105XXXXXXXXXXXXX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李某某向吕某某出具的欠条可充分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木材款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木材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木材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