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春梅、王霞等与李孟娟、牛振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王霞,李孟娟,牛振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713号原告:李春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2日。原告:王霞,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6日。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孟娟(别名李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日,(白菜园)。被告:牛振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6日,(白菜园)。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梅、王霞与被告李孟娟、牛振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王霞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被告李孟娟、牛振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梅、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李春梅与被告李孟娟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股金213000元(李春梅158000元,王霞5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149532元(李春梅113867元,王霞35665元);4、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更新款1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告李春梅与被告李孟娟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股金213000元(李春梅158000元,王霞5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146443元(李春梅112439元、王霞34004元);4、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更新款1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在鹿邑县阳光快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原告二股(每股106500元,二股计款213000元)。被告承诺转让的股权已经过鹿邑县阳光快车公司股东同意。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每月分红权,但每月分红由被告从阳光快车公司领取后支付原告。先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分红款,自2015年被告从阳光公司领回的分红款私自占有,被告欠二原告分红款计149532元(李春梅113867元、王霞35665元)。2011年12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阳光快车更新款15000元,购车款、更新款被告占有。被告下欠的分红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消极兑付,现明确表示不履行。二被告辩称,1、合同签订属实,不能认为合同无效;2、返还股金不是213000元,是200000元;3、对第三项返还分红款无异议,被告李孟娟给原告打的有欠条;4、第四、五项有异议,购车款、车辆更新款不应返还,原告享受了分红的权力,就应当承担车辆更新的义务;5、诉讼主体错误,合同中的王霞为证明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牛振林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列为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合同1份、被告收股金条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13000元股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股金数字不是213000元而是2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原告李春梅提交被告李孟娟给其所打分红欠款条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李春梅的分红款146443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李春梅的分红款为112439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原告王霞提交被告李孟娟给其所打分红欠款条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王霞的分红款34004元、2006年12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有王霞的半股,半股价为55000元、王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王霞的分红款为34006元、王霞买半股55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二原告提交收据2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和车辆更新款55000元(其中李春梅30000元,王霞25000元);王霞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30日,原李春梅(为乙方)、被告李孟娟(为甲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王霞为证明人。合同约定,甲方在鹿邑县阳光快车公司的股权五股转让给乙方二股,每股100000元,二股计款200000元;乙方享有甲方五股中二股的经营分红权、股权转让权,亏损、风险均已方承担。合同签订前的2006年11月28日被告李孟娟收原告李春梅股权转让款100000元,2007年1月3日被告李孟娟收原告李春梅股权转让款113000元,合计收213000元(其中李春梅158000元,王霞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每月分红由被告从阳光快车公司领取后支付原告,先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分红款,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李孟娟欠原告李春梅分红款112439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李孟娟欠原告王霞分红款34006元。被告所欠的分红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被告李孟娟将其拥有阳光快车公司的五股股权私下转让给原告李春梅、王霞两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股权款,应予返还给原告李春梅、王霞;原告请求的红利款,被告给原告写有多张欠红利款的欠条,被告承认欠款未付,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牛振林在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上未有签字,其与该合同无关,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购车款和车辆更新款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不是因该合同取得,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梅与被告李孟娟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孟娟返还原告李春梅股金158000元、返还原告王霞股金55000元;三、被告李孟娟支付原告李春梅红利款112439元、支付原告王霞红利款34006元;上述二、三项被告李孟娟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98元,由被告李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