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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孝斌韩伯龙韩建华韩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斌,韩伯龙,韩建民,韩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780号原告刘孝斌,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韩伯龙,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韩建民,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韩建华,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刘孝斌与被告韩佰龙、韩建民、韩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斌,被告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佰龙、韩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斌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韩佰龙、韩建民由被告韩建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可按借款总额的5%提前给付出资人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2560.00元。被告韩佰龙、韩建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哥哥韩建民和父亲韩佰龙从原告处所借,自己是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借条中签名,现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5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韩佰龙和韩建民借款32000.00元,被告韩建华担保的事实。证据2:甘南县宝山乡全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三被告一居生活。被告韩建华质证中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韩建华无异议,被告韩佰龙和韩建民未出庭进行质证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韩佰龙和被告韩建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韩建华进行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被告韩佰龙、韩建民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韩建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佰龙和韩建民从原告处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为凭,被告韩佰龙和韩建民在举证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韩建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佰龙、韩建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佰龙、韩建民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华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韩建华在担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是双方合同中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佰龙、韩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孝斌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2560.00元,合计34560.00元;二、被告韩建华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