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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5民初643号原告何某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谭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643号原告:何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某1(系原告何某之父),男,193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权限.被告:谭某某,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1、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了位于老车站对面的两个商铺,用于办理移动公司的放号、收费等业务,命名为“五一路指定专营店”,租期为从2003年起至2016年5月底。2015年移动公司要求“凡有亲属在该公司工作的,不得从事有关移动的业务”。原告属被禁之列。被告闻讯要求承租租赁期满前的租赁期。双方协商后,议定转让款为八万元。(2015年8月交被告管理),被告当即给了五万元,书写了三万元的欠条,并将店内的物品进行了移交。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如能继续承租,由两人继续共同经营此店,任何一方反悔,应付对方违约金六万元,但在租赁期满,房东以高价出租给他人。为此,原告与被告均未能继续经营此店。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所欠的三万元,被告寻找借口,拒不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欠原告转让费三万元,约定十个月后再租该门面的内容与欠款三万元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实目的。被告谭某某辩称:2015年8月,因原告不便出面经营有关移动公司的经营业务,即邀被告合伙经营,将“五一路指定专营店”交由被告管理,合伙经营期间(10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利润五千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固定利润五万元,同时,以欠条的形式约定租赁期满后,如能继续承租该铺面则两人继续合作经营,并约定违约金。欠条上写明的三万元是约定两人继续合伙经营的定金,不是实际欠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邮件发送记录、结算单、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合伙经营期间(10个月)的房租、分红款、手机款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欠条1份、公证书7份。拟证明欠条上写明的三万元不是转让款,而是双方继续合作的定金;3、门面租赁合同2份、转让费、装修费等票据。拟证明被告因没有续租原铺面,被迫另行高价租赁铺面,并因此支付了高昂的转让费和装修费用。被告另行租赁铺面的损失已超过约定的六万元违约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邮件发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转账的三笔数无异议;2、欠条上已写明被告欠原告三万元,证人都是被告请的员工,与被告关系密切,没有证明效力;3、租赁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1)是被告表明若能续租铺面则双方继续合伙经营的承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给原告已支付固定利润五万元。证据2,2015年8月至租赁期届满期间,“五一路指定专营店”由被告管理,被告按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润。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租赁了位于老车站对面的两个商铺,用于办理移动公司的放号、收费等业务,命名为“五一路指定专营店”,租期为从2003年起至2016年5月底。2015年移动公司要求“凡有亲属在该公司工作的,不得从事有关移动的业务”。原告属被禁之列,不便出面经营有关移动公司的经营业务,即邀被告合伙经营,双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从2015年8月入伙并出面经营管理至租赁期满(2016年5月底),原告不参与管理,由被告按每月五千元给付原告固定利润,十个月共计五万元。被告给付五万元,并将店内的物品进行了移交。2015年8月28日,被告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某现金叁万元整。如何某反悔则双倍返(还)。如我反悔则赔何某陆万(元)”。租赁期满时,房东将铺面出租给他人。原告与被告未能继续经营此店。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所欠的三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欠条上写明的欠款三万元,是实际欠款,还是约定两人继续合伙经营的定金。从内容上看,欠条上的三句话是连贯的,第二、三句话的双倍返还和赔偿的内容符合定金合同关系。且欠款也未写明“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以欠原告三万元作为定金,在租赁期满后,如能继续承租该铺面则两人继续合作经营的承诺,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实际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定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