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佟兴越诉梅河口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求教育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兴越,梅河口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佟兴越,司机,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河口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鞠丹,校长。上诉人佟兴越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梅河卫校)要求教育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做出的(2016)吉058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佟兴越诉称:2010年9月,佟兴越被梅河口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中医专业录取,学期两年。佟兴越按照规定向学校交了书费、学费、录取等费用,也按照学校教学计划完成了全部课程,但梅河卫校未按照招生简章给予佟兴越毕业待遇,未颁发所承诺给佟兴越吉林省教育厅验印的普通中专毕业证书、市人事局签发的吉林省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佟兴越曾多次向梅河卫校索要毕业证,但梅河卫校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佟兴越毕业证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梅河卫校给佟兴越颁发吉林省教育厅验印的普通中专毕业证书,颁发梅河口市人事局签发的吉林省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就业报到证,颁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2.如梅河卫校无法颁发上述证书,需返还佟兴越上学费用。房屋租金6500元×2=13000元、饭费19200×2=38400元、书费600元、录取费110元、学费5400元,共计人民币5751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根据上述规定,经审查,梅河口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只负责卫生本系统职工培训及继续教育等职能,是事业单位法人,并未获得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的行政主体资格。据此,佟兴越所诉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兴越的起诉。佟兴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梅河卫校如果没有颁发学历证书的资格,那么学校在招生简章中称给予毕业待遇,即是欺诈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佟兴越于2010年入梅河卫校学习,为针灸推拿专业,学制三年,其于2010年缴纳学费2700元,2011年缴纳学费2700元,另缴纳书本费、录取费等,2012年佟兴越因与梅河卫校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梅河卫校给其颁发吉林省教育厅验印的普通中专毕业证书,颁发就业报到证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规定,国家对学制系统内的学校教学的专业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授权学校在教育职责的范围内颁发学业证书的行政职能。梅河卫校系梅河卫生系统职工培训及继续教育的机构,并未获得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的行政主体资格,佟兴越要求梅河卫校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系告诉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纲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