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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莫子祥与康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子祥,康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785号原告:莫子祥,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莫小元,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康旭东,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莫子祥为与被告康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子祥起诉称: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承包工程,并请原告为其负责的上述工程提供装修材料,期间结算材料款2402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4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子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20元的事实。被告康旭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子祥货款2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康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