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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丽与正安县世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正安县世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天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716号原告陈丽。被告正安县世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正安县珍州西路锦鸿家园。法定代表人令狐世栋。被告钟天云。委托代理人闵友春,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诉被告正安县世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栋公司)、钟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天云委托代理人闵友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钟天云所挂靠的世栋公司为被告务工,负责正安县竹镇市民广场的管理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年薪10万元,补贴为每年18000元。2015年后,两被告拖欠报酬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6年3月工资、补贴143000元,以及期间为被告公司所垫付的费用41145元。被告世栋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钟天云虽然挂靠于我公司,但班竹镇市民广场相关债务应由钟天云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钟天云辩称:原告陈丽是自己聘请的员工,但2015年起,自己就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工资降为每月5000元,2015年10月后,该项目停工,劳务报酬也应该计算到2015年10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记账凭证复印件一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天云代理人认为,记账凭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欠条虽然是钟天云出具,但是我方当事人当时是迫于无奈出具的欠条。被告世栋公司、钟天云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协议事实,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就纠纷协商结算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陈丽在正安县竹镇为市民广场项目建设提供劳务,该项目系世栋公司开发项目,由钟天云负责,于2015年10月停工。2016年6月,被告钟天云为原告签署170000元欠条,注明系工资及费用。另查明,市民广场项目停工后有较多债务纠纷进入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陈丽的报酬金额应为多少。原告陈丽为被告务工,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虽然当事人之间对于报酬的具体数额上有争议,但是2016年6月,原告陈丽与被告钟天云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后,将原告陈丽的债权转化为170000元欠条,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钟天云称签署欠条是迫于无奈,但并未说明自己被迫的原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该170000债权并非全部是劳务报酬,部分为原告陈丽工作中垫付的费用,而该项目有较多债务纠纷,债权性质可能对受偿顺序产生影响,需要对170000元债务中劳务报酬和普通债权的份额作区分。因当事人欠条之中并未对工资和垫付工资做区分,原告陈丽也未举证说明,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陈丽应承担相应后果,结合其主张的垫付的费用为41145元,本院确认170000元债权中普通债权为41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尽管没有发现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但根据被告钟天云自认与世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结合钟天云一直在该项目负责、项目开发者世栋公司辩称“钟天云是项目负责人,实际责任由钟天云承担”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挂靠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使得无相关资质和实力的主体得以进行建设,增加了项目建设的各种风险,二被告在此问题上均存在主观过错,因挂靠合同无效产生的相关对外债务,应当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正安县世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天云给付原告陈丽劳务费1288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正安县世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天云偿还原告陈丽垫付的费用411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正安县世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天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