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家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立,曾用名陈自兵,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打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家立因本塆村民陈某某拿走塆内的一棵树苗与陈某某、陈某兄弟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家立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该塆北面乡村小路上与陈某驾驶的小货车相遇。双方下车后,陈家立与陈某的妻子杨某某及母亲邓某某发生争吵,经村支部书记詹某某劝说,杨某某、邓某某正欲离开,被告人陈家立突然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杨某某、邓某某撞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家立于当日下午4时许到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启动车子时,杨某某、邓某某突然上前拦车,才被车撞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家立因本塆村民陈某某拿走其看管的一棵树苗与陈某某、陈某发生争执,引起斗殴,被村民扯开,后经高桥派出所出警处置。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家立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该塆北面乡间小路上与陈某驾驶的小货车相遇。双方下车后,陈家立与陈某的妻子杨某某(1974年10月25日出生)及母亲邓某某(1942年2月7日出生)发生争吵、对骂,经村支部书记詹某某劝说,杨某某、邓某某正欲离开,被告人陈家立突然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杨某某、邓某某撞伤并离开现场。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家立到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家立之子代其赔付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杨某某、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16时许,我乘坐丈夫陈某驾驶的小货车途经本塆乡村公路时与陈家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遇。双方下车后,我和婆婆邓某某与陈家立发生了争吵、对骂,后被詹书记劝住。于是,我和婆婆转身朝我丈夫所处的方向走,背对着陈家立及三轮摩托车,当时距停着的三轮摩托车五米左右。我突然听见摩托车发动的响声,然后我和婆婆就被陈家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陈家立是故意撞我们的。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上午,我儿子陈某某、陈某与陈家立发生了打架。当日16时许,我、儿媳杨某某与陈家立发生争执,本村书记詹某某将我们劝开,我和儿媳就转身朝我儿子陈某停车的方向走。接着,我感觉身体受到了撞击,随后失去了知觉。当时,我们背对着陈家立的正三轮车,距车5米左右,路的宽度足够陈家立驾车过去,我认为陈家立是故意撞我们的。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上午,我家与陈家立发生了打架,高桥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置。当日下午,我驾驶小货车载着妻子杨某某途经叶陈家塆东南面的路上,陈家立驾驶正三轮车朝我迎面开来,见状我就停了车,陈家立在距我货车前方两米处停了车。接着,陈家立下车捡了两块石头,我怕他用石头砸我的车,便向后倒车。这时,我妈过来去拦陈家立,杨某某便下车也去拦陈家立,村书记也过来劝陈家立。随后,我看到杨某某和我妈转身朝我这个方向走,陈家立上了他的三轮车,并发动车子朝我妈和妻子撞了过去,他将我妈和妻子撞倒后没有停车继续朝前行驶。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上午,因我拿了塆里的一棵树苗与同塆村民陈家立发生争执,弟弟陈某闻声而来。陈家立看见陈某就说:“我一不偷二不抢。”陈某因盗窃坐过牢,就问陈家立说此话是什么意思。接着,他们相互揪住对方的衣领,我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朝陈家立的大腿打了三棍。之后,本村书记等人将我们扯开,陈家立就打电话报了警。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塆向我们询问相关情况,并叫双方不要闹事。下午,陈某打电话跟我说陈家立开着正三轮车将我母亲及弟媳撞了,我连忙回塆。我在现场看到我母亲脸部、手上都在流血,地上还有很多血迹,弟媳杨某某坐在地上不能动。5、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上午,因陈某某拿了陈家立工地上的一棵树苗,二人为此发生口角,我叫他们算了,他们同意了。随后,陈某上前扯着陈家立的衣领,用拳头打其面部,陈家立也还手,我和村民见状就去扯他们。这时,陈某某拿着一根棍子冲过来,朝陈家立的腿部打了几下,将棍子打断。我和村民将他们三人扯开后,陈家立就报警了,民警来后就叫陈某下午去派出所。当日下午,陈某的母亲及妻子和陈家立发生争吵,我过去劝他们算了,并说派出所会处理此事。陈家立就说不跟你们女的吵,便上了他的三轮摩托车,陈某的母亲及妻子转身往陈某的方向(距我们大约30米)走。我往回走了几分钟,就听见有人喊撞人了。接着,我看见陈某的母亲和老婆躺在地上,陈某的母亲满脸是血,陈某对我说他已报警,其老婆说她被撞昏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左腓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某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微伤,三月后复查以排除其他损伤。8、物证照片,证实陈家立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样貌。9、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家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家立及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等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家立系自动投案。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家立之子代其与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2万元,取得了杨某某、邓某某的谅解。13、被告人陈家立于2016年4月4日的供述及录音录像,证实今天上午10时许,本塆村民陈某某拿了高桥林业站委托我看管的一棵树苗,我为此与陈某某、陈某发生口角、打架,后被本村书记等人扯开。接着,我便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随后到我塆了解情况,并做调解工作。当天16时,我骑三轮车行至我塆山边上坡时,遇陈某驾驶小货车迎面开来。陈某看到我后,将车子停下不让路,其妻子和母亲就下了车,我也下了车。陈某的妻子和母亲开始骂我,我回骂,她俩在我的三轮车前面站着不让我骑车,我被骂得上火,就启动三轮车往前开,她俩吓得往一边让,我也不管直接开过去。之后,我打电话报警并到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陈家立之子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陈家立系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不满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此条件,故可不作累犯对待,但属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家立辩称其启动车子时,杨某某、邓某某突然上前拦车,才被车撞上,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与其首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远扬代理审判员 张巧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爱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