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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邹余筑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余筑,北京神农金康原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余筑,女,1960年3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盛,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神农金康原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45号楼唐山大厦一层商品部。法定代表人:何礼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邹余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神农金康原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金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余筑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只有法官,没有书记员记录。(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神农金康公司提供关于邹余筑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社保登记等证据材料。(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用一份无效的劳动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邹余筑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中包含提成工资,对于固定工资外的其他工资收入性质、计算依据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证明销售状况与其工资收入有何对应关系。其用于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打印的考勤记录及书面证人证言难以核实真实性。一、二审法院对其提成工资和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神农金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邹余筑的离职申请表,表中辞职原因处载明为退休,故邹余筑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就社会保险缴纳问题,邹余筑可以通过社保行政部门解决。邹余筑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医疗保险个人补缴通知单等证据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邹余筑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余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审 判 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贞 百度搜索“”